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之護照夾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LV」之商標圖樣,係法國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竟於民國96年5月29日晚上10時25分許,意圖販賣其友人贈送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護照夾1只,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註冊之「e_lin_ko」帳號在該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刊登拍賣該仿冒「LV」商標之護照夾1只的訊息而予以陳列,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但未及售出,即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由警方與甲○○商定於96年6月7日中午在捷運新埔站當面交易,嗣為警於該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護照夾1只,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固然坦承有刊登上列拍賣訊息,惟否認於刊登拍賣訊息時,知悉該護照夾1只係仿冒品。但是被告於網路上拍賣之價格僅3,000元,與證人即法國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 范國峯 於警局陳述該護照夾真品之價格為25,000元,兩者顯相差甚鉅。再者,被告於網站拍賣該護照夾時,經警方以「a18525」代號詢問:「正品嗎?當初買多少?謝謝」時,僅回稱:「您好,這個是朋友送的!因為用不到所以自訂價格售出給喜愛它的買家」,其後經警方以「a18525」代號追問,被告始答稱:「您好:我終於問到我朋友了,它說『不是』,說它是什麼特A,原來這也有分唷」等語,此有雅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而依此等問答內容,本院認為被告於刊登該拍賣訊息時,應即知悉該護照夾係仿冒品,不然於警方詢問是否為「正品」的問題,被告為何不立即正面回應?而且於警方追問後,被告答稱於詢問朋友得知該護照夾並非正品後,又為何不立即停止刊登該拍賣訊息,或調整拍賣之價格?是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3張、證人范國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國峯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各1紙、雅虎網頁列印資料共5紙分別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於刊登拍賣訊息後,即為警網路巡邏發現,被告並與警方相約當面交易而被查獲,是故當不能認為被告有販賣既遂之行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僅謀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僅有1件,以及被告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害人法國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范國峯亦具狀陳稱因被告曾表示歉意,望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暫時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