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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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15773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字AEV715773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另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又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2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市○○道與建國南路口,駕車手持行動電話撥接通話,經原舉發單位當場填單舉發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舉發地點,但當時伊並未使用行動電話,應該是副駕駛座的同事在使用行動電話,伊雖當場反問取締員警是不是看錯了,但該名員警只是說「你簽或不簽」,伊當然不簽,該名員警即將罰單丟到車內揚長而去,惟從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證即可證明當時並無以行動電話通話情形,故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之影響,因該舉動勢必導致其無法專注於駕駛。惟異議人於96年6月12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市○○道與建國南路口,駕車手持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製單舉發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時執行勤務,經過台北市市○○道與建國南路口待轉欲往建國北路方向,看到異議人駕駛之汽車沿市○○道由西往東方向,經過伊面前時,伊從汽車前擋風玻璃清楚看到在駕駛座之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在講電話,立刻打開警示燈追上異議人將之攔停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9月3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乙○○當時親眼見異議人駕駛車輛從伊面前經過,日間自然光,亦無何障礙阻擋其視線,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無誤認異議人確係撥接行動電話之可能,且證人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其因執行勤務而至該地,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此據證人乙○○ 陳明 在卷,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雖異議人曾就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事件以電子郵件投遞至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投訴證人乙○○之執勤態度,然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稱:業已依照規定回覆,並未因此受到上級長官責罵或懲處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殊難想像通常人會因此即生挾怨報復之意而構詞誣陷。是以證人乙○○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而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具有明顯不可憑信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其為原舉發警員,而全面否認其於訴訟法上原具有之證人適格;況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交通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且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而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之本質不合之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甚明。是證人乙○○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詞,所述內容非僅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復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證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舉發單所載時刻均無通話紀錄,應係副駕駛座上之同是 陳彥良 在使用行動電話云云,以此質疑員警取締有誤並聲請調閱通聯記錄,而經本院依其所請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6月12日當日之雙向電話通聯記錄,在當日下午期間,該門號從16時41分23秒後方有電話撥接紀錄,在此之前並無撥接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憑,然即使該通話明細所顯示者,並非違規當時之通話紀錄,惟現今行動電話相當普及,一人擁有數支行動電話者,比比皆是,一般人為親友申辦門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在電信公司所登記之使用者姓名,未必與實際利用該業者所發給SIM卡之使用者相符,是異議人亦可能尚持有其所出示上開行動電話或是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記錄,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況且,異議人於申訴信函、本院調查時均堅稱「是副駕駛座上之同事陳彥良在講行動電話」,則陳彥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為警舉發前應有此部分通話紀錄方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提供之陳彥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12日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當日下午期間,於14時58分58秒有長達617秒(即10分17秒)之通話紀錄,收發訊號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號、104號12樓頂,繼之於16時69分
43秒始有108秒(即1分48秒)之通話紀錄,收發訊號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頂,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依該通話明細顯示,均非違規當時之通話紀錄,是以異議人所辯係副駕駛座上之乘客撥接行動電話,員警看錯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進行撥接之事實甚明,其上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具事證,參酌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及情節,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猶持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