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仍不知悔改,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晚間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就證據部分增加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採證照片兩張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只一次,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內含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計重),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3日18時許至採尿前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3段62巷7號107室住處內,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7月16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毒品殘渣分裝袋乙只,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甲○○施用第2級毒品安│││股份有限公96年7月27│非他命之事實│││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書│制條例第10條之罪│││、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記錄簡列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檢察官慶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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