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孟志 」署押(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6年3月25日以86年上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復另行起意,在90年1月10日上午4時許,因遇路檢唯恐無照駕駛為警舉發,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大安分局訊問時,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陳孟志」之名義應訊,詎料陳孟志正因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30日以北院文刑結緝字第856號竊盜案件發布通緝中,甲○○為免遭查獲,仍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陳孟志」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起訴書漏載編號三號之「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其中於附表編號四號之文件上偽造「陳孟志」之署名及指印,表示收受該等通知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孟志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甲○○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960041540號函(見偵卷第8至10頁)及如附表所示文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至15頁),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於調查筆錄內文中應告知事項欄之簽名、筆錄中以一問一答方式再次使接受詢問人知悉其得以保持沈默等權利旁之簽名、告知接受詢問人目前時間,請接受詢問人於同意或不同意接受詢問之回答旁之簽名,以及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之簽名,均係為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接受詢問人再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並非接受詢問人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接受詢問人於司法警察調出之口卡片影本旁署押,則係司法警察於作業程序中確保人別正確之步驟,而被逮捕人於逮捕人犯時間管表內署押,則係司法警察記錄逮捕人犯時間進行之管制,是如於上開文書旁偽簽他人之姓名,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號文件上偽造「陳孟志」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存根聯、本人聯)等文件上偽造「陳孟志」署名及指印,具有表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及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將之交付於員警收執,顯然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孟志及警察機關對偵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陳孟志」署押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列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無照駕駛,為規避警察取締而冒用其兄陳孟志名義接受攔檢、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述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查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孟志」署押(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條第1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90年1│臺北市政│通緝案偵訊│被訊人│簽名1│││月10日│府警察局│筆錄││枚、指│││上午4│大安分局│││印1枚│││時至5│和平東路││││││時│派出所││││├──┼───┼────┼─────┼────┼───┤│二│同上│同上│口卡片│受訊人│簽名1│││││││枚、指│││││││印1枚│├──┼───┼────┼─────┼────┼───┤│三│同上│同上│逮捕人犯時│被逮捕人│簽名1│││││間管制表││枚、指│││││││印1枚│├──┼───┼────┼─────┼────┼───┤│四│同上│同上│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1│││││1紙││枚、指│││││││印1枚││││││││││││逮捕通知書│台端│簽名4│││││2紙(本人│被通知人│枚、指│││││聯及存根聯││印4枚│││││)││││││││││││││夜間偵訊││簽名1│││││同意書1紙│同意人│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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