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向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佯稱欲購車,而利用達亞公司業務員戊○○(原名 劉榮程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至台北市○○○路約定之地點辦理簽約、對保手續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共同發票人為「甲○○」之本票一紙,並於達亞公司所提供之分期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保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達亞公司,並進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達亞公司,使達亞公司信以為真,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丁○○使用。詎丁○○取得該車後,即未再繳交任何車款,且去向不明,嗣經達亞公司催討無著,持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甲○○聲明異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法官李春地、蔡明宏、洪慕芳三人,以合議制行合議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洪慕芳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調查證據,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嗣調查證據完畢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進行審判,乃該期日僅由受命法官洪慕芳一人出庭,即逕行辯論終結,並由受命法官一人為裁判,有審判筆錄及判決正本在卷可查,其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件上訴本院,此程序上之違誤,應由本院加以糾正,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達亞公司代理人丙○○之指訴,並經當時辦理系爭汽車購買事宜之達亞公司人員即證人戊○○(原名劉榮程)之證述,復有分期買賣契約書、本票在卷為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述不法犯行,辯稱:伊並未向達亞公司購買汽車,亦未簽署本票及契約書,伊身分證曾經於八十二年間遺失,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補發新證,而歹徒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冒名購車時係使用已申報遺失之舊證,且據戊○○所稱購車時間,伊適回金門過年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究竟有無向達亞公司購車,有無冒用甲○○名義簽署本票及分期買賣契約書。經查:
(一)本件辦理系爭汽車購買事宜之達亞公司人員即證人戊○○(原名劉榮程)雖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購買系爭汽車之人,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達亞公司所提出本件系爭契約書、本票(見原審卷第二0七、二0八頁)、交車報告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契約書載明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簽訂,本票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簽發,交車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新領牌照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與一般購車係先簽訂契約書及本票,再新領牌照及辦理交車手續之程序有異,且如依達亞公司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陳述,本件購車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詐得車輛後,即未再繳款,不知去向,而達亞公司係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始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發照手續,則達亞公司在未辦理領照前,何以將全新之車輛交付客戶使用數月,且知悉被詐欺之後五個月,仍願意為購車者辦理領照,使無照之車輛得以使用,均有悖常情。
(二)本件犯罪時間及地點,據證人戊○○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印象是連(按指 連秋福 )約我去復興南路一家公司簽的,當時一齊簽下買賣契約、本票及契約書,時間應該是農曆過年前,...而乙○○是當天晚上來我公司對保的」(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五頁),復於原審同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時陳稱:「...乙○○在過年前一、二天才來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反面),參以上開交車報告表上所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則證人戊○○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犯罪地點為為台北市○○○路上之某一不詳公司裡,又證人戊○○另供稱,本件買賣係其友人連秋福居中介紹,戊○○與連秋福同往台北市○○○路某公司,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時,係由連秋福將契約書及本票拿進該公司之會議室,給買受人及保證人「甲○○」簽名、蓋章,當時伊在會議室外等候,未親眼目睹簽名、蓋章之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反面),是證人戊○○並未目睹被告有在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而本件購車簽約時即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適值過年前二天(按當年之農曆過年為二月十日),被告已回金門過年(按被告為金門人),此業經本院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訊問證人 林志榮 、 呂世宗 證述屬實,有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二頁),被告既提出不在場證明,可見上開契約書及本票應非被告所簽,參以交車報告表上客戶確認欄雖有被告丁○○之簽名,然觀之「劉」字筆跡,則與收款員欄劉榮程(即戊○○)所簽「劉」字筆跡相同,益徵被告並未向達亞公司購車。
(三)被告所辯有關身分證遺失補發事,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確實記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補證之字樣(見偵查卷第七頁),並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補發之新身分證影本,及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八十一頁),應足憑信。另依台北市監理處檢送及達亞公司提出之購車資料影本,該身分證確係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製發,經被告申報遺失之舊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反面),可見本件購車人係冒用被告已申報遺失之舊身分證購車。
(四)至原審將前述契約書、本票原件,與被告筆錄簽名六紙、當庭書寫字跡二份及被告提供平日書寫之手冊一本、認證書、收據及被告填寫之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件,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雖認「送鑑契約書及本票上「丁○○」簽名字跡與被告筆錄及當庭書寫字跡間之慣性特徵均相符」,但「送鑑甲○○簽名字跡資料不足,難以獲致肯定之結論」,有該中心八十七年一月二日(87)綱得字第000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惟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則以「本案待鑑契約書及本票上所書『丁○○』三字,書寫緩慢滯澀,『甲○○』三字為連筆草書字體,...均無法確認其書寫習慣及特徵,歉難鑑定。」(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本院更審時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亦以「本案因本票、契約書、授權書上『丁○○』、『甲○○』簽名筆跡與丁○○、甲○○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前者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另前者『丁○○』與『甲○○』簽名筆跡是否相符乙節,因二者無類同之筆跡可資比對,亦難認定。」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四二二三八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更審卷第一七九頁),則關於丁○○部分之鑑定結果,並不一致,甲○○部分,則均無法鑑定,而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在系爭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偽造甲○○之簽名,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亦無從鑑定被告有冒用甲○○之名簽署上開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自難僅憑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即逕予推認被告亦有偽造甲○○之簽名。
(五)證人乙○○與被告係朋友及合夥關係,乙○○為本件購車之保證人,被告雖自承與乙○○曾言及如有購車時由乙○○任保證人,惟本件購車案,乙○○係經由戊○○通知逕行前往達亞公司作保,並非由被告通知前往作保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反面、五二頁正面),被告亦否認有通知乙○○前往達亞公司作保,本件購車案,乙○○或因先前承諾為被告購車之保證人,在戊○○通知時,未進一步向被告查證即前往簽認為保證人,惟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為本件購車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購車案,被告已提出不在場證明,尚難認被告為購車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冒用甲○○之名簽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