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因屬違禁物;另扣案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塑膠鏟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95年10月2日死亡,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犯行,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04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
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75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就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部分,因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40條第2項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限。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本身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依現有卷證亦乏其內殘留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失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