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原告 黃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呂緯鋒
訴訟代理人 魏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9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1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正光路與慈文路交岔口時欲右轉慈文路,本應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同向右側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慈文路,被告亦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距離過近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肩膀挫傷、大腿挫傷、小腿挫傷、足部挫傷、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473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622,202元等損害,且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 張沛晴 業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75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應扣除強制險實際領取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1天1,200元之金額計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2至37頁),而被告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0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33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等節,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且上開情事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24,473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桃園醫院就診接受治療,因而支出急診費用及門診費用共124,473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就醫療費用金額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醫療費用應扣除強制險給付等語,惟原告陳稱其並未申請強制險給付,而係直接向被告請求(見桃簡卷第44頁背面),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原告請領強制險給付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75,7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工作共計12週等節,核與卷附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2週」等語相符(見桃簡卷第32頁),足認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確為12週。又原告主張其從事粗工工作,未投保勞健保,故僅以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請求12週即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等節【計算式:25,2503=75,750】,本院審酌其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請求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5,750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60,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111年4月7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1日進行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13日出院,宜專人照護4週等節,有上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需他人照護共30日,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一般短期看護行情2,2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應以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元為標準計算等語。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係在對車禍受害人之人體傷亡提供基本保障,即一定金額之保障,至超過法定限額之人體傷亡損害及財物損害,則屬任意保險之範圍,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強制險之給付既僅係為使受害人之損失獲得「基本」之補償,而非獲得完全補償,自不能率以強制險看護費用之理賠額度,作為認定原告看護費用之基準。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302,000=6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得請求1,97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9,7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而 張沛晴業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保養服務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8、4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9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張沛晴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4日止,已使用超過3年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75元【計算式:19,7500.1=1,97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975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2,198元【計算式:124,473+75,750+60,000+1,975+300,000=562,19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19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198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