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並以被告之自白為證,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灣」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應更正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且業與乙○○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乙○○達成民事和解,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