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 尼爾森 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德林 原告香港商實力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李志恆 住原告香港商傳力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陳志釧 住原告簿荷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住法定代理人 黃奇鏘 住原告香港商澄豐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劉雪莉 住共同 吳志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俊瑩 律師 鄭智陽 律師被告潤利事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汪志龍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查:㈠其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原告尼爾森行銷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爾森行銷公
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電視廣告監測調查資料訂閱使用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平面監測廣告量」、「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報紙及雜誌四大媒體廣告量」及「潤利RMF軟體WINDOWS」版予原告提爾森行銷公司及其客戶共計三十七家使用(含其餘原告香港商實力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內),而依前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若有第二家以上收視率調查公司向潤利訂購『本約資料』提供給其客戶使用,或潤利無償提供『本約資料』予該收視率調查公司或其客戶使用,潤利同意在收取尼爾森及尼爾森客戶之訂購『本約資料』的頻道監測資料使用費自動以六五折優惠」。又被告透過其關係企業艾克曼知識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曼公司)名義,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將廣告監測資料銷售予訴外人廣電人市場研究公司使用,依照前揭合約書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有訂購合約書第七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應就頻道監測資料使用費給予原告及其客戶六五折之優惠,原告自得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退回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原告尼爾森行銷公司溢付之百分之三十五頻道監測資料使用費,並請求確認頻道監測資料使用費於債權金額百分之三十五之範圍內債權不存在等語。㈡其備位聲明部分係主張原告尼爾森行銷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按百分之六十
五之優惠價格給付頻道監測資料使用費予被告,係符合前揭訂購合約書之約定,故被告無權片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其合約義務,原告尼爾森行銷公司自得請求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不得片面終止提供合約資料予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等語。
三、經查原告尼爾森行銷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台灣地區電視廣告監測調查資料訂閱使用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約如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又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依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原告及訴外人僅須按前揭契約約定之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使用費,故請求被告退回溢付之百分之三十五使用費,並請求確認使用費於百分之三十五之範圍內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係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不得片面終止提供合約資料予原告及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核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因原告尼爾森行銷公司與被告間前揭資料訂購合約書涉訟,依其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香港商實力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薄荷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澄豐媒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雖非前揭訂購合約書之當事人,惟原告尼爾森行銷公司既主張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亦對其餘原告等負有不得片面終止提供合約資料之義務,被告有向其餘原告給付之義務,故其餘原告亦係前揭合約書契約效力所及之人,其因前揭合約書涉訟,自仍有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之適用,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至原告主張其餘原告香港商實力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亦係契約效力所及之人,其等得直接為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不作為請求,是否有據,則屬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管轄權有無,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五、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六、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