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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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大陸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曾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來台探親,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回去大陸後,就找不到人了,電話也打不通,原告在去年有去大陸找她,也找不到人,之前我們沒有吵架,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現有效之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大陸結婚,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曾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來台探親,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回去大陸後,就找不到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回去大陸已經很久了,原告有去大陸找她,也找不到人。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明結果,被告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境台灣後,未曾再入境,亦有出入境紀錄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辯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來台,經原告多方打聽均音訊全無,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分居達二年五月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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