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四七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柒拾萬元及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及郵匯局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詎被告丁○○僅繳付二十九期本息即拒不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聲請拍賣被告提供之不動產,原告尚有七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二元本金未受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二份、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上開款項,丁○○僅繳付二十九期本息,經聲請拍賣其提供之擔保物,尚有七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二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金錢債務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者,應視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按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嗣後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九十年七月一日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三五,原告主張之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三五(見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陳報狀附表),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應視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均於法相合。然原告除請求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外,另請求依借款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五)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之遲延利息,此部分即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不合,其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因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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