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後來因夫妻失和,而民國八十六年復因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而毆打原告,原告便返回雲林縣斗六娘家住處,兩造便分居迄今。而該被告則留在原兩造新莊住處,嗣候原告因申請分居迄今,被告復行蹤不明,原告為此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沒有辦法繼續再維持下去,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警員查察被告住居情形,並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後來因夫妻失和,而民國八十六年復因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而毆打原告,原告便返回雲林縣斗六娘家住處,而被告則仍留在原兩造新莊住處,原來新莊之房子則已被拍賣,被告並已將全家原告提出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到庭所證之情足佐,而被告復經有本院調閱之全國前案資料及依職權命轄區警員查察被告住居情形仍為行蹤不明,而經依法為公示送達在案,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後來因夫妻失和,而民國八十六年復因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而毆打原告,原告便返回雲林縣斗六娘家住處,而被告則仍留在原兩造新莊住處,原來新莊之房子則已被拍賣,被告並已將全家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兩造分居已達多年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婚姻重大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復未能到庭舉證原告有何應或較大之歸責性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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