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5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0-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5月間向原告之前身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於88年4月20日經核准變更為原告現名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台幣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結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逾期未繳清之餘額計付違約金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持用該卡陸續消費及預借現金,然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94年3月31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111,252元,逾期(循環)利息7,096元等,合計118,348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有關被告因信用卡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報表及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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