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94年8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袋
0.18公克)。嗣因被告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再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合格,已由聲請人依法於96年3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由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粉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等情,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10565號鑑定通知書足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6490號卷第42頁),堪認上開白粉1小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至明。其次,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卷確認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包裝袋部分,因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時已將該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該份鑑定書在卷,足認其與扣案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尚無從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