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7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道路型態為四岔路、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有 何義德 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率爾騎乘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致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撞上何義德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導致何義德受力彈起,撞擊至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引擊蓋及車前擋風玻璃後彈落於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血胸等傷害,經路人報警並由救護車送醫後,何義德仍於同日下午15時37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甲○○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肇事現場照片共計16張附卷可參。另查:
一、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分別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編號(30)、(31)在卷可查,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前狀況為是。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應可認定。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業據被告否認,陳稱:行車時並未時時注意行車時速表,故不知實際行車速度為何,伊平日上班都會駕車經過該路段,每日經過該處之車速都差不多,案發當日也一樣,沒有特別快也沒有特別慢等語。茲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時(98年3月18日檢察官之訊問),均堅稱當時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23號相驗卷第7頁背面、第32頁背面),待98年4月28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被告始改稱:伊當時並沒有一直看時速多少,伊印象中記得該路段限速是70公里,那條路伊每天都走,很少會超速,所以應該不可能超過70公里,(檢察官問:那車速有無超過60公里?)那應該是有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第9頁),然除被告此部分於偵查中之供認外,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跡證諸如煞車痕得資佐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核(見同上相驗卷第11、
16-23頁),顯然無從遽以被告片面之陳述論斷被告當時實際之行車速度。就此,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及被害人雙方車輛毀損之情形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碎情況,主張被告確有超速情事,惟該處限速60公里,為檢方所查明,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為證(同上相驗卷第44頁),衡諸二車均在行進中,各有物理之向力,被告如以未超過限速之60公里行駛,二車撞擊之結果是否即與本件肇事所造成之車損及玻璃碎裂情形不同,無法得知,況車輛毀損及車前玻璃破裂程度,要與車齡新舊、車體結構、車輛板金厚薄等息息相關,甚且,被害人體重、拋擊距離等亦有重要關聯,殊不得僅以該車損狀況,在無其他科學實驗證明或客觀數據輔佐下,逕行以被告及被害人雙方車輛毀損之情形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碎情況,認定被告確實有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駕車肇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無從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附此敘明。
二、另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沿產業道路行駛,被告則駕車行駛於各有雙線道之彰水路上,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得考,被害人之車為少線道車、被告之車為多線道車殆無疑義,又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該路段為直路,有現場照片為憑,則參以被害人之安全帽散落位置、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觀之,二車之撞擊地點應係在內線車道上,是以此回推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欲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應已見被告之車輛直駛於該彰水路上,依上開規則,被害人之車應暫停讓被告之車先行,詎被害人猶騎車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遭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有該未暫停之過失至為明確。
三、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徵。
四、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胸部挫傷、血胸等傷害,導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該署甲字第98022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道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紙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足證。是被告上揭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人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陳明 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證(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雖亦載明被告有自首之情,然誤認被告係於傷者就醫之醫院始承認為肇事人,見同上相驗卷第2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念及被告於事發後坦承肇事,且被害人何義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被告並有自首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除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外,願另行賠負170萬元(其中保險公司負擔130萬元,被告自行負擔40萬元),惜因與被害人家屬所主張之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仍有悔改之意,並未畏事避責,是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上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肆、論罪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