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6號),因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拾陸枚(簽名拾叁枚、指印拾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拾陸枚(簽名拾叁枚、指印拾叁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斗簡字第19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及4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拘役15日、20日及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0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產業道路,徒手竊取 蕭興能 所有之單輪手推車1台及農用噴灑器1具(價值共新台幣16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噴灑器離去之際,適為蕭興能發覺並報警處理,員警隨即在現場將甲○○逮捕,並扣得單輪手推車1台及農用噴灑器1具。詎甲○○企圖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堂弟「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自當晚上7時許起至當晚10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派出所,在附表編號1、3、4及5所示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指紋卡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詳附表所示),且在附表編號2、6及7所示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通知單及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詳附表所示),表示已知悉各該文書內容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交回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嗣於當晚10時20分許,員警通知乙○○家屬時,發現乙○○本人在家,始知甲○○冒用乙○○應訊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蕭興能及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詢筆錄、指紋卡片、逮捕通知書及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6及7所示之逮捕通知單、扣押物品收據、權利通知單及告知單上偽造「乙○○」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乙○○」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逮捕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收據,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而其持有物品已遭員警扣押,自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3、4及5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指紋卡等之簽名及捺印指紋,性質上僅屬居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為簽署,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而具有一定文書性,故本身尚不能表示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與前述收受情形尚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僅能論以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遭警緝獲後,於警詢中內偽以「乙○○」名義,在警詢筆錄等上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顯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被告以一偽造署押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及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在前揭附表2、6及7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繼而持以行使之行為,符合刑法上文書之定義,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就此部分構成偽造署押之犯行,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不思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遭員警逮捕後,又企圖規避刑責而冒名應訊,足顯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計26枚(含簽名13枚、指印1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編號│偽造「乙○○」署押所在文件│應沒收偽造「乙○○│││名稱│」署押之數量│├──┼─────────────┼─────────┤│1│警詢筆錄│簽名3枚、指印3枚│├──┼─────────────┼─────────┤│2│彰化警察局田中分局逮捕通知│簽名2枚、指印2枚│││書││├──┼─────────────┼─────────┤│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案物│簽名2枚、指印2枚│││品目錄表││├──┼─────────────┼─────────┤│4│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簽名2枚、指印2枚│││錄││├──┼─────────────┼─────────┤│5│指紋卡片│簽名1枚、指印1枚│├──┼─────────────┼─────────┤│6│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權利通│簽名2枚、指印2枚│││知單及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7│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案物│簽名1枚、指印1枚│││品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