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張美瑰
被 告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江陳奇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
第90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6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博愛陸橋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下橋後行經文化路、興達路、博愛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0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機慢車優先道行駛在被告
所駕車輛右前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左轉
,復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告見狀後閃煞
不及,其汽車右側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住院,出院後接受門診治療仍有殘存症狀,包括頻
繁頭痛、情緒起伏、下肢疼痛問題和跌倒,認知功能如記憶
也有輕微變化,經診斷有輕鬱症、焦慮症,痛苦實難以言喻
。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
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971元
、看護費用109,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
206,971元。惟被告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故於扣除過失比
例後,請求被告賠償482,7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2,7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沒有錢可以
賠,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也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南基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本
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刑事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22日嘉雲
鑑字第10600016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台大醫院
雲林分院、南投醫院、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台中慈
濟醫院、隆安中醫診所、建華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97,971元,請求醫療費用97,971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嘉義
基督教醫院、南基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其就診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查,依卷附嘉義基
督教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南投醫院、南基醫院、彰化
基督教醫院、台中慈濟醫院、隆安中醫診所、建華中醫診所
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1至71頁,其中第19頁、
第37頁為同一張收據;嘉簡卷第55至79頁)所示,原告實際
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1,111元,原告將收據中所列健保局支
付、申報之費用一併列入請求,並無理由,應以原告實際支
出所受之損害為據,始屬合理甚明,堪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21,11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於105年11月14日至19
日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於出院後由其親屬全日看護3個
月,每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合計99,000元,請求看
護費用109,000元等語。經查,依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原告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於105年11月13
日急診辦理住院,於105年11月19日辦理出院,住院需人照
顧等語,復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於受傷後是
否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何,經覆以:原告有頭部外傷併
蜘蛛膜下出血住院,需全日照顧,出院宜休養1個月等語,
有該院107年10月4日 戴德森 字第1071000015號函在卷可參
,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內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至出院後則
無委請看護之必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照顧服務員收據所載
,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至19日共計支出護費用10,000元,
核屬必要,至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3個月內由其親屬擔任看
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99,000元,則屬無據。故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
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治療後仍
有殘存症狀,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⒋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81,111元
(計算式:21,111+10,000+150,000=181,11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
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
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在
設有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前開規定而逕行左轉
彎,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可參,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足
可認定。而本院斟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
力之大小,認為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
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444元(
計算式:181,111×0.4=72,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39,5
98元,有原告所提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
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846元(計算式:
72,444-39,598=32,846)。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
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