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96號
原   告 羅0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林宜松
       林芳琪
       洪愠
       林強
       陳東欽
       林羣超
       林羣雄
       林羣惠
       林佳蓉
       林秀芬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56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耕地之分割,依農業發展
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修正規定,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
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惟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各共
有人可分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以上,是本件以原物分割
確實有事實上之困難,倘若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
過於零碎,無法充分利用,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因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依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均未
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謄本(本院卷第13至
17、75至83頁)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
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
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
得准許(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42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
56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
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土地,且修正後亦
有繼承情事,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
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11筆。另被告葉怡芳與原告為同條例修
正後所新增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應保持共有等情,有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4日嘉竹地測字第1070004553號函
可佐(本院卷第85頁),然系爭土地臨接產業道路,南側有
水泥溝渠,土地呈東西走向長條形,目前種植香蕉,無建築
物等情,有本院107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如經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面積僅為93.83平方公尺至12.51平方公尺,將成為無法
供人使用之畸零地,但如為一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
,即不致發生農地細分及無法使用之情形,而符合上開判例
之意旨,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未陳報相關意見,
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或維持共有之主張,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面積大小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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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羅0元│12分之1│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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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林宜松│6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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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林芳琪│6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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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 洪愠鐘 │18分之1│18分之1│
├──┼───────┼────┼────────┤
│5│被告林強│6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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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告陳東欽│6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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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被告林羣超│90分之2│90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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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被告林羣雄│90分之2│90分之2│
├──┼───────┼────┼────────┤
│9│被告林羣惠│90分之2│90分之2│
├──┼───────┼────┼────────┤
│10│被告林佳蓉│90分之2│90分之2│
├──┼───────┼────┼────────┤
│11│被告林秀芬│90分之2│90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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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被告葉怡芳│12分之1│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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