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水神
代 理 人 綱島春子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
第二九三三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本院一O七年度港簡字第
一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
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
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
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
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持對被繼承人 郭文博 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即郭文博繼承人郭水神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以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財
產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港簡字第18
4號),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33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
院107年度港簡字第184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所請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預計本院107年度港簡字
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2年10個月(
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
案件期限2年,共計2年10個月)。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
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250元【計算式:3萬元×5%×(2+10
/12)=4,25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