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葉泳利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於鈞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9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
9號返還土地事件(下合稱前案)主張略以「原告(即本件
被告)前於民國89年5月9日准予訴外人 翁進財 得承租為如暫
准貸地重測圖所示圖號53、面積0.0063公頃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範圍內供房屋基地之使用,並簽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
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88年4月14
日起至97年4月13日止計9年,…。詎料,稅期屆滿後,訴外
人翁進財不僅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更將系爭土地另轉予被
告(即本件原告)使用,…被告(即本件原告)占用系爭土
地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即本件原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即本件被告)」云云,前案雖經判決確定,並經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08號准予執行在案,惟本件原告在
此起訴主張,本件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中華民
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
7日批准加入之西元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之「陸戰法規
與慣例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46條:「家庭的榮譽和權
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
尊重。私有財產不得沒收。」本件被告之上級長官即西元
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管理當局即
蔣介石 總司令這個當局暨其接替者(參美國台關係法第15條
b明文),受盟軍統帥 麥克阿瑟 將軍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
號令」至福爾摩沙接受日軍投降,而佔領託管福爾摩沙即台
灣島,受命至福爾摩沙島者並非「中華民國」,而是蔣介石
總司令這個當局暨其接替者,該當局於島內號稱中華民國(
下稱中華民國這個當局),因此中華民國這個當局接收取得
「台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之所有權,係基於國際公法之法
則而來,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而本案被告
受中華民國這個當局之命管理系爭土地,自應遵守系爭公約
第46條「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
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私有財產不得沒收」之規定
。
㈡、依據司法院解字第4040號解釋文:「日本產業之接收並非原
始取得,日本產業之負債應就各該資產總值範圍以內,分別
清償其欠日偽之負債...」。本案系爭土地雖經接收,然原
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知國史館於106年1月4日公告俗稱「
蔣檔」的「大溪檔案」,其中關於 蔣中正 電責 陳誠 記者會中
「台灣為剿共堡壘」發言失當以中央政策為主張免為人誤解
資料信中,蔣介石對陳誠表示:「須知此時何時,台灣何地
,尚能任吾人如往日放肆無忌,大言不慚乎。台灣法律地位
與主權,在對日和會未成以前,不過為我國一托管地之性質
,何能明言做為剿共最後之堡壘與民族復興之根據也,豈不
令中外稍有常識者之輕笑其為狂囈乎。今後切勿自作主張,
多出風頭,最要當以中央之主張為主張…」之證據,可證台
灣島只是被托管之事實,即被告並無主權僅有托管之權,所
謂「原始取得」云云,顯有疑議。
㈢、本件系爭土地於前案確定判決雖認「系爭租約於97年4月13
日屆期後,訴外人翁進財即已喪失占有權源」云云,然查本
件原告係因買賣關係自前手翁進財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
占有,翁進財則因買賣關係自前手 劉文峰 繼受取得系爭土地
之直接占有,劉文峰則是繼承 劉榮連 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
直接占有,劉榮連是明治00年0月00日生,即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並非來自「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事實
,然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請求權基礎係島上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條,本件原告是主張島上民法第544條、第757條
「託管的委任關係暨習慣法(國際)」,與前案請求權基礎
不同,非同一事件,自無島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適用,
當然不受前案鈞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㈣、民法第757條明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即明文承認有物權行為之習慣,此依美國最高法院西元1909
年 卡理諾 對菲律賓島嶼政府案,西元1898年美國自巴黎和約
取得西班牙菲律賓群島之主權,菲律賓島嶼上西班牙有效法
律即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得以對抗皇室,…應有繼續持有之
權利。該案引用西元1754年西班牙皇室命令「占有人雖無法
提出所有權文件,只要能證明祖先占有之事實,即視為以時
效取得之有效所有權」之國際習慣法理,因此參考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
號判決所援用之「占有連鎖」之法理,本件原告因買賣關係
自前手翁進財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翁進財則因買
賣關係自前手劉文峰繼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劉文峰則繼
承自劉榮連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一路移轉直接
占有而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占有連鎖」之法理,原告已有
效取得系爭土地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存在之事實甚明。原告
依此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因對
系爭土地已實際占用使用多年之事實,依民法第757條即有
非經正當程式不得剝奪而受習慣保護之權利甚明。且依民法
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本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是因
繼承之慣例,而非依法律行為,故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
即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類似地上權」並非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即無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即本件原告並非確認所有
權而僅是「訴求確認類似地上權之土地使用權」固與前案系
爭確定判決有關所有權之既判力無違,而無既判力可言。
㈤、行政院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2號案,委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6年8月2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被證
2,稱台灣行政長官陳儀於35年4月30日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
署署令「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一
條「台灣省接收委員會為處理日本在台灣省內之公私產業..
.」為接收日人私有財產之依據,然依司法院解字第4040號
解釋文,中華民國這個當局接收日人私有財產並非沒收,接
收之財產應行清算,因此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之上級長
官即為繼受取得而非原告取得,則細究中華民國就接收繼受
取得日人私有財產之法源,中華民國違反中日和約第3條規
定,即被告欲取得日本時代即已存在之財產,必須依中華民
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之「特別處理辦法」,中華民國
與被告始有合法之法源,被告主張有原始取得本件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積極權利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究有如何之特別處
理辦法之規定可以排除原告之類似地上權,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被告應示於法院與原告。被告自創各種名目強奪
日本時代之私有民地,由中華民國這個當局違反占有連鎖之
法理,違法沒收本件原告享有類似地上權而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顯然違反其於西元1970年4月27日以中國名義在「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簽署之承諾,即該條約第27條「國內法
與條約之遵守: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
履行條約。」之規定及系爭公約第46條之規定。
㈥、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75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確認鈞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9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
決本件原告葉泳利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
積52平方公尺及代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本件被告之部分,因被告上
級長官即西元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
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僅是受託管理,被告受
上級長官之命管理原告繼受自日本於福爾摩沙有主權時代即
開墾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原告於106年1月4日後始知如聲
明第2項所示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
在,即有足以妨礙鈞院107年7月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所發之執行命令及所依執行名義即鈞院102年度嘉簡字第
599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人即被告之
請求權事由(下稱訴之聲明1)。
2、請求被告將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月10日、美國
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系爭公約第46條,即
前案判決所示本件原告應拆除騰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本件被告部分之執行力不應准許,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廢棄(下稱訴之聲明
2)。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聲明第一、二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已於94年1月10日登記中華民國為土地所有權人,
此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依法被告具有排除原告侵害土地
所有權之權利。至系爭土地於94年1月10日之前雖屬未登錄
地,然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
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及森林法施行
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
,復再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森林地以國有為原則
,未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均概屬國有。因此,縱系爭
土地於94年1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仍屬國有。故
系爭土地依法為中華民國所有,非中華民國繼受蔣介石總司
令當局及其接替者受託管理,原告主張與法相違,並無理由
。
㈡、按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
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債之關係
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有
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
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
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辦理登記之前後均概屬國有
,且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有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亦
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地上權或其他權利
,況原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既提出占有連鎖之對其有
利主張,即應善盡舉證責任,其雖舉出其前手占有系爭土地
之連鎖關係,惟並未就占有初始人即劉榮連有任何占有系爭
土地之證明,亦未說明劉榮連占有之土地為何?是否與系爭
土地為同一土地?既原告無合法占有權源,自不得主張占有
連鎖之法律效果。
㈢、再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
第770條之要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時效取得」亦準用民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之意旨觀之,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包括地上權)於民
法物權編施行前因占有而取得時效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於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仍
須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始得主張是項權利。(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物權編施行
前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條之條件者,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僅自民法施行之日起,
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
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他物權。(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
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而,原告迄無登記地上權,其
就系爭土地自無地上權存在,原告又主張所謂類似地上權之
使用土地權益,然依民法第757條規定,我國法律並無關於
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之規定,亦無相關之習慣,原告之主
張自非可採。縱認原告有就系爭土地之類似地上權使用權益
存在,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或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且原告亦
無提起再審,並無法排阻被告已取得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確認利益。
㈣、綜上,上述法律皆為我國正當立法程序通過,為全體國民所
應遵循,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國有,原告主張中華民國僅為蔣
介石總司令當局及其接替者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並進而主張
占有連鎖而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云云,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2部分,前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598號民事簡易判決一部判決駁回確定,是本
判決僅就原告訴之聲明1部分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非經提起再審之訴或第
三人撤銷之訴而以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無從加以排除。查
,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將系爭建物占有之
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經本院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有前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應將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返還被告。
㈢、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則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即有絕對之公信力。而前案
確定判決未經依法廢棄或變更前,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均
無從排除,因此原告起訴訴之聲明1部分,依前所述,確認
判決實無從除去原告之不安狀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請求
調查相關證據,惟本件既欠缺確認利益,自無調查必要,其
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
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