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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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林茂盛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8月間向訴外人 廖玉喜 及松川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買受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四0之一三三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四二─二二巷四號三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時,為支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向原告票使用,由原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現已改為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發票日、金額分別為84年8月16日、金額800,000元(支票號碼KAC0000000號)及84年9月12日、金額700,000元(支票號碼KAC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指定土地出賣人廖玉喜為受款人,兩造約定被告應將票面金額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供支票兌領,惟被告未依約存入款項,致原告為維持信用自行將票面金額存入帳戶,讓廖玉喜兌領。另被告買受前開房屋,欲以所購買之房屋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貸款4,400,000元,惟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僅允准抵押貸款3,900,000元,故被告於84年10月14日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5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由原告於85年1月
29日自原告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轉帳500,000元代為償還。
㈡因被告向原告借票之1,500,000元及原告代償之500,000元尚
未償還,因此被告將所購買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仍留存在原告處作為保證之用。又被告買受房地時,並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處理,被告雖曾數次交付50,000元予原告,惟該款係囑託原告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被告代繳抵押借款3,900,000元之利息。
㈢被告為原告之養女,被告於84年6月30日在台中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十甲分社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係由原告存入現金30,000元,並於同年7月3日由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10,000元及50,000元至被告戶,同年8月10日以現金300,000元及支票300,000元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帳戶內的款項均係原告存入,原告以定期存款、支票或標會所得現金轉存於被告帳戶內,再於支票期時轉匯至原告帳戶,目的係為讓被告之帳戶有往來的成績,讓被告之信用良好,貸款可貸較多款項。原告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暨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三帳戶內金錢之出入均為原告所為,被告並未前往存款,故有自被告帳戶轉入款項至原告帳戶,亦為合情合理。
㈣被告向原告借票之1,500,000元及原告任被告之貸款連帶保
證人而代被告清償之500,000元,合計為2,000,000元,被告迄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票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票(款)1,500,000元及由原告代償
信用貸款500,000元,被告均否認。兩造為養父女關係,原告當時之經濟狀況,根本不可能有錢貸予被告,且被告於購屋時,每月尚交付原告5、6萬元作為日常生活及養家費用。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為被告所自有,被告當時係委託原告處理購屋事宜,原告既受託處理購屋事宜,其持有被告購屋之相關資料,則屬當然,原告持有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仍拒絕返還被告,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票固由原告之帳戶支付,然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有何
關聯,被告並無所悉,被告於84年8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並未向原告借貸,被告於84年8月1日自被告帳戶內提領100,000元作為預購房屋之定金,同年月16日自被告帳戶轉帳630,000元至原告帳戶、同年月30日轉帳70,000元至原告帳戶、同年9月12日轉帳590,000元至原告帳戶。被告共計轉帳1,290,000元至原告帳戶,其餘210,000元部分,係陸陸續續以現金交付,亦業經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自承被告曾數次交付原告現金50,000元。系爭房地之價金確實係被告交付予原告,而委由原告處理,原告於收受轉帳款項後,簽發支票作為價金之付款,並佯稱係被告向其借票,實則該等款項均為被告所轉帳及以現金支付。
㈢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之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被
告之印文固為真正,但並非被告所蓋用、簽名亦非被告所為,被告僅辦理抵押貸款,並未辦理信用貸款。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因為購買系爭房地,支付簽約金而向原告借用支票二紙,約定應由被告將票款存入原告帳戶,惟被告並未依約存款及原告任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代被告清償借款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應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借票契約?如有,就其票款被告是否已為清償?被告是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0元,並由原告代償?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簽發系爭二紙支票,指定受款人為訴外人廖玉喜,
並由廖玉喜兌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紙、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支票支付簽約金,辦稱:被告已將屋款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被告轉帳款項後,始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支付云云,依被告所辯:其係於84年8月1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00,000元作為預購房屋之定,嗣於同年月16日、30日及同年9月12日分別轉帳至原告帳戶,然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表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該契約係於84年8月7日簽訂,契約書第三條約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被告)先向乙(即訴外人松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廖玉喜)給付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等語,即除被告自述於同年8月1日已付定金100,000元外,於簽約時即84年8月7日被告亦同時支付定金1,500,000元,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紙支票影本所示,其支票下方有「本票據正本係支付定金收訖」之記載及訴外人「松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王清謀 」之印文,而被告轉帳予原告之時間已在其簽約之後,顯見被告於簽約時所支付予賣方之定金1,500,000元,係以原告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為支付方式,被告辯稱係委託原告交付購屋價金,於被告將款項轉帳交付原告後,原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支付云云,顯然與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支票影本上之記載不符。
㈡又原告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均指定受款人為訴外人廖玉喜
,並分別於84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12日自原告之帳戶內兌付,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存摺影本可憑,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調取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顯示:系爭支票均經受款人廖玉喜背書並註記帳號,有該行94年2月3日(94)臺灣新光銀十字第0012號函所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足證原告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確係交付予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並由訴外人廖玉喜兌領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金而向原告借票之情,核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金而向原告借票,其法律性
質核屬兩造訂立一借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用原告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並依兩造約定,由被告於支票發票日前將票面金額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供系爭支票之兌領。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約定將票款存入,請求被告應依約清償票款,被告則辯稱已將購買系爭房地簽約金之1,500,000元款項以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予原告,被告所辯已交付款項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則有關被告辯稱已依約交付支票面額之款項乙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調取被告帳戶
之往來明細,被告設於該行之帳戶分別於84年8月16日、同年9月12日分別轉帳630,000元、590,000元至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同年8月30日轉帳70,000元至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該行94年2月25日(94)臺灣新光銀十字第0022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可參,核與原告提出之兩造存摺影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被告帳戶轉帳至原告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290,000元,可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帳戶均由原告使用,上述三筆轉帳之款項
亦係由原告自行由被告帳戶轉帳至原告帳戶,然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告以其名義於金融機關開設之帳戶由其本人管理使用,為常態之事實,反之,其帳戶由他人管理使用則屬變態之事實,原告主張此項變態事實,自應證明此項事實之存在。就此,原告固舉乙○○即原任職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職員為證,證人乙○○證稱:「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有二筆一萬元、五萬元由原告帳戶轉入丙○○帳戶,七月十二日原告帳戶記載定期存單到期(號碼00000000)同日被告丙○○帳戶裡面有相同存單號碼存入十二萬元,應該是由甲○○的定期存單到期轉入被告帳戶,因為存單號碼不可能是一樣的。」、「帳戶記載櫃員代號○七那是我處理的,我只有跟甲○○接觸,我沒有看過丙○○小姐本人,甲○○來銀行辦理都是找我處理。由丙○○的存摺顯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存入二張支票是由我承辦,但我從未與丙○○本人親自接觸過,不是丙○○本人來存入。」等語,惟證人亦同時證稱:「存款時,只需要提供存摺,或是知道帳號用無摺或是以存款人身分證字號或名字去查詢帳號之後也可以辦理存款。這件原告是否有曾經存款到被告帳戶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等語,則依證人乙○○上述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84年7月間,曾自原告帳戶轉帳及由原告之定期存單到期後轉存至被告帳戶及84年8月10日由證人承辦之被告帳戶內二紙支票存款事宜非由被告本人親至銀行辦理等情,惟依金融業辦理轉帳業務之方式,由原告自其帳戶轉帳(即匯款)至被告帳戶,辦理時並不需要提供轉入帳戶之存摺、印章,又依證人所證,存款亦不需由存戶本人親自辦理及提供存摺、印文等文件資料始得辦理,則原告自其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或原告縱然存款至被告帳戶,辦理時均無需提出被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即得以辦理,至於原告轉帳或存款至被告帳戶,其與被告間係存有何種法律關係,由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等證據,尚無從遽以判斷,更無從據此(原告曾轉帳及存款至被告帳戶)即推論被告之帳戶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及84年8月及9月間由被告帳戶三次轉帳至原告帳戶均為原告自行為之。此外,原告未能再為舉證證明被告之帳戶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及原告自行自被告帳戶轉帳予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納。
⒊除前述自被告帳戶轉帳至原告帳戶外,被告另辯稱多次以現
金給付原告,原告亦否認之,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自認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惟查:原告於94年1月24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固自述數次收受被告交付之50,000元現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係針對被告於93年12月6日提出之答辯暨聲請狀內所載:「…購買之價金均為被告所自有,被告當時係將價金交付原告並委託原告處理購屋事宜…」之陳述所為之回應,而本件有關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支付簽約金之方式,係先向原告借用系爭二紙支票,兩造並約定以由被告將票款存入原告帳戶之方式清償,與被告答辯狀所辯將價金交付予原告,委託原告處理之情形並不相合,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準備書狀中所為之陳述,尚難認係自認被告已依兩造借票契約之約定將借票使用之款項以現金清償之事實,況參酌同日被告答辯暨聲請狀復記載:「兩造為養父女關係…被告於購屋時,每月尚交付原告五、六萬元作為日常生活及養家費用…」則被告每月縱有交付現金予原告,究係作為日常生活、養家費用或委託原告代繳抵押貸款之利息?抑或為清償借票之款項?及其實際交付之時間、金額等項,均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則被告辯稱以現金清償之詞,尚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已依兩造約定轉帳匯款1,290,000元至原告
帳戶,則原告依兩造間借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票款1,500,000元在上開數額內,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於其餘款項210,000元部分,被告無法證明己為支付,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借款500,000元,並由原告代償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存摺影本為據,被告自認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惟否認為被告所為,亦否認在借據上簽名及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等事實,經查:
⒈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系爭
借款之相關資料,據該公司93年12月15日以(93)新光銀審字第0223號函檢附放款申請書1份、相關支出、收入傳票4份及取款憑條1份(以上均影本),依放款申請書用途欄記「購置房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清謀(即系爭房地出賣人松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擔保物明細欄記載○○○鄉○○路○○○○○巷○號房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540萬准放擔保390萬無擔保60萬」、放款紀錄欄之現在借款欄記載「現無借款」、最高放款額欄記「擔保390萬無擔保60萬」等文字,顯然系爭借款與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該行辦理抵押貸款乃同時申請,而非先後申貸,被告就辦理抵押貸款部分並不爭執,則系爭借款既與抵押貸款係同時申辦,被告竟辯稱並未辦理系爭借款,即有可議。
⒉依證人丁○○即負責承辦系爭貸款之人員到庭結證陳稱:「
(法官問:一般借款,是否借款本人及保證人必須親自到銀行辦理?)若只是單純只借貸一次,該次的借據及開戶一定須由本人親自到場,簽署及蓋印,若為循環性動用的借款,例如最高限額貸款,第一次對保時及開戶,仍需本人親自到場簽名蓋章,之後的借款則依客戶與銀行之約定,若未特別約定,必須本人到場辦理,可以憑留存在銀行之印鑑辦理借款,但該款項會撥到本人之帳戶,並非現金之領取。」、「…必須看客戶與銀行所定的約定書(俗稱對保書)內是否有特別約定需本人到場,第一次對保時,一定是借款人本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之後則視約定辦理。若連帶保證人有更換的時候必須辦理變更,辦理變更時,借款人本人及變更後的連帶保證人一定要親自到場。」等語,另本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函查結果:被告於84年8月間前並未向該行申請借貸,有該行94年4月19日(94)臺灣新光銀十字第0043號函可稽,參酌本院函查結果及上述放款申請書之記載,系爭借款與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之抵押貸款係同時申辦,且於此申辦前,被告未曾向該行申請借貸,即系爭借款應屬被告第一次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申辦貸款,則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告第一次向銀行申辦借款,必須由被告本人及保證人親自到場辦理,被告辯稱並未辦理系爭借款,顯非真實。
⒊又依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所載:台中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於84年10月14日支出系爭貸款5000,000元,同日撥入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被告既以其帳戶係供自己管理使用,則系爭借款款後,自應認為係由被告自行收取運用。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函查被告帳戶於84年10月14日轉出500,000元之帳戶資料,經該行以94年4月25日(94)臺灣新光銀十字第0047號函復:被告帳戶於84年10月14日轉入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係為廖玉喜所有等語,被告就系爭借款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乙節並不爭執。末按系爭借款由原告於85年1月29日代償之情,除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外,並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利息收入傳票影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抵押貸款不足額而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500,000元並由原告代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⒋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既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代償,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10,000元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00,000元,合計為7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