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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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益松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事實文補充記載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提起上訴,然查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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