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起,由其所任職之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派駐
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新澄屋大廈」擔任管理
主任,負責該大廈住戶管理費用之代收等職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
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於利用職務之便代收計
新台幣(下同)258,660元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未繳回漢衛公司、未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或未支付予廠商
,而予以侵占入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
660元及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15號
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能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業
務執行中乃侵占原告所有上開費用計258,660元已如前述,
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8,66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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