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5年9月30日22時許,駕駛2850PC自小客車,
行經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過失,致追撞第三人 劉東衢 駕駛之6525DY自小客
車,致該車受損。
2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事
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新台幣(下同)35325元(其中零件為8125元、工資
為272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3被告應賠償6525DY號自小客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35325元
,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325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分局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
等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於93年10月22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據此,6525DY號自用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以
2年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235元(0000-0000=3235,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補漆計27200元,合該車因
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0435元(3235+27200=30
43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435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8125×0.369=2998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369=1892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998+1892=4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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