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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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0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牌照移轉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協同原告將廠牌BMW525I型、1992年出廠、車牌號
碼0000000號、排氣量2494CC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向高雄市監理
所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將廠牌BMW525I型、1992年出廠、車牌號碼000
0000號、排氣量2494CC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為
原告所有,因未繳納貸款,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1年2月26日將系爭汽車收回拍賣,由被告甲○
○拍定,並已為交付,詎料系爭汽車尚未於監理機關辦理移
轉過戶,致使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單仍由名義上登
記所有人即原告負擔,為此訴請被告甲○○偕同辦理汽車牌
照移轉過戶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不爭執,系爭汽車確由被告甲○○拍定並已交付。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屏稅消
字第095005154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 高屏監 字第0960015100號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全磐股費有限公司車輛拍定交付證明書、拍賣車輛
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不爭,而被告甲○○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五、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
,出賣人為債務人,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系
爭汽車既由被告甲○○拍定,則原告與甲○○間即成立買賣
關係,被告甲○○因而負有移轉系爭汽車登記之義務。系爭
汽車迄今尚未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
高雄市監理所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系爭汽車買受人,自無偕同原告辦理移轉系爭汽車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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