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即
得持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逾
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約定利息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一條規定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暨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於96年5月21日止持卡
期間,累算尚欠消費款新台幣466,751元,該款依約應於繳
款截止日96年5月21日以前繳納。詎料被告至繳款截止日仍
未前來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5,07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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