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永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月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2之3號之泓德佛堂參加活動時,於該佛堂廁所內,因見 王滿幸 所有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逞。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徐永榮以不知情之 徐紫琳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插入上開竊得之手機後使用,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滿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徐永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滿幸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徐紫琳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執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