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宸原名張益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建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建宸(原名張益倫)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均遭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慎行,於民國99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某小吃店飲酒後,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住處,旋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工業七路口為警查獲,並對張建宸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檢驗值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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