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宏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逕予侵占入己」改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威宏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3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及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7、9及1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70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林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犯行不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機車,使人蒙受損害,現業與告訴人 邱志強 成立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有上開本院103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及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及13頁背面),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兼衡被告係高工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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