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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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先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基於同一之性騷擾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逞一己私欲,任意觸碰女性身體,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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