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林清堂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介壽路與大圳邊時,欲左轉大圳邊,應注意轉彎之際,起駛前左右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適 吳茗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吳茗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肩部挫傷、手指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清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之刑法第36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茗豪已於100年3月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48號卷第7頁),檢察官雖於100年1月12日提起公訴,惟於100年4月28日始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有本院100年4月28日第8844號收狀戳記在卷足按,起訴程序即有違誤。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