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佐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佐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佐尉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愛 」之友人,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路○段與春日路口時,適 許永順 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桃園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廖佐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許永順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前車頭,使許永順因而受有頸部及下背部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永順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廖佐尉知悉肇事致許永順受有上揭傷害後,竟未下車察看現場狀況及給予許永順必要之救護,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因巡邏員警行經該處,並調閱該路段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