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鎵慶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鎵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九頁背面筆錄)。
二、核被告邱鎵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不滿告訴人挪動其停放機車而致生口角,即出言恫嚇告訴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兼衡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之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犯重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三號、第一五二九六號、第一五八七二號、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在卷可按,並觀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飾詞否認之態度,故不適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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