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9月15日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80012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拘
留貳日。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玖仟捌佰捌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東港鎮不老橋旁。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
運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9,88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責付之船用柴油9,880公升。
 ㈣卷附現場照片15張、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
三、被移送人前已因運送易燃危險物品,分別經本院潮州簡易庭
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26,000元,詎仍不知警惕,再觸
犯同類型之事件,且本件運送柴油之數量已逾9千公升,顯
尚不知悔改,應課以較重之拘留處分,以資警惕。又責付之
易燃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9,880公升,係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
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運輸之易燃危險物品柴油數量,其運輸
營業對於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違反同一行為之情節
、次數及行為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6條、第22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