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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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7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然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
,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 謝智先 向伊借款而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連同授權書一併交給伊,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
准,抗告亦經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甲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87號准許在案,
並以98年度審抗字第91號駁回甲○○之抗告等情節,業經本
院調閱相關案卷無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
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票與支票同屬無因證
券,揆諸同一法理,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
作成,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另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
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
真實性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票人即被告就此
自應負證明之責。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原告與訴外人
甲○○之簽名與指印各1枚,而被告另提出日期為97年1月
10日之授權書一紙,其立授權書人欄亦有原告之簽名與指印
各1枚,以打字方式撰寫之內容略謂:原告確實有借貸關係
存在,同意授權甲○○簽立債權關係之任何文件等語,受任
人處有甲○○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被告自稱:係因訴外人
謝智先向伊借款而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連同前開授權書
一併交給伊,伊並未親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是由何人所寫,
伊與原告、甲○○均不認識等語,則系爭本票是否確由原告
所親自開立抑或授權他人開立,不無疑問。況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向 阿忠 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應阿忠之要求而開立本票,阿忠拿出業已填
寫金額6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予伊簽名,伊問為何票面金額
如此高,阿忠表示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能拿錢,伊因急需用錢
就簽了,系爭本票上原告與伊之簽名、指印均係伊所為,另
授權書上原告與伊之簽名及指印亦係伊所為,是阿忠連同系
爭本票一併交給伊所寫,伊均未經過原告同意等語。原告與
甲○○雖為母女至親,然前開證詞無異使甲○○自承涉有偽
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得併科罰金,
衡情甲○○應不致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協助原告脫免系爭
本票之債務責任,是由甲○○之證述益難認原告確有簽發系
爭本票。至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甲○○強
制執行部分雖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並以98年度審抗字第91
號駁回甲○○之抗告,然駁回抗告之裁定理由業已敘明甲○
○所執抗告事由即系爭本票金額與事實有出入,乃屬實體上
之爭執,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等語,是並不
因抗告駁回即得於實體上遽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未舉證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有
理由。至於甲○○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或其他
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周麗珍
附表:發票人為丁○○、甲○○,發票日為民國97年1月10日,
面額為新臺幣600,000元之本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