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司他字第15號被告永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上列被告與原告 紀宏宇 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紀宏宇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永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關於原告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永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將ToyotaCamry小客車1台(出廠年份:104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則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的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故被告永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負擔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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