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聲請人 謝鳳蓮 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張政傑
吳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01號)因程序已經終結,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政傑、吳翊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01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01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費用並應由相對人張政傑、吳翊萍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三、次查,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張政傑、吳翊萍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而本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應徵收2,000元。另原非訟聲請人謝鳳蓮請求相對人張政傑、吳翊萍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