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素貞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素貞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5年1月27日上午8時21分許,陳素貞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乘客至高雄市○鎮區○○路西向東車道之路旁臨時停車,俟乘客下車後,於正勤路72號前欲迴轉至對向即正勤路東向西車道行駛,本應注意上開正勤路之中央係標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跨越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陳素貞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上揭分向限制線迴轉至正勤路東向西車道。適 方人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陳素貞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突然橫越分向限制線駛來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向右倒地滑行,方人弘因此受有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陳素貞發現方人弘倒地後即將上開計程車停放原處下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開計程車為其所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人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素貞(下稱被告訴人)固坦承其係以駕駛上開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計程車行經上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駕駛上開計程車迴轉並未跨越雙黃實線,且告訴 人方人弘 (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未與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發生碰撞,一切都是告訴人自導自演的假車禍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駕駛上開計程車並未迴轉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原在高雄市○鎮區○○路西向東車道之
路旁臨時停車,嗣欲迴轉至對向即正勤路東向西車道行駛,乃駕駛上開計程車在正勤路72號前跨越正勤路中央所繪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迴轉,適對向車道已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駛,告訴人見上開計程車突然橫跨雙黃實線駛來乃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連人帶車向右倒地滑行,因此受有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方人弘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交簡卷第37頁),並經原審於106年
9月27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設置之1支、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之2支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3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交易卷第45至46頁、第53至60頁)。而上揭監視器畫面檔案分別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年5月17日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1997500號函、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12日高獅甲管理字第106051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0至33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勘驗內容確係本案事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畫面中迴轉之計程車係由其所駕駛等情,均未予以否認(見交易卷第4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所提105年1月27日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份、105年1月28日至2月5日在二聖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份、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告訴人機車車籍及被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6頁、第30至39頁;交簡卷第18至20頁)。職是,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於正勤路西向東車道之路旁臨時停車,嗣於正勤路72號前欲迴轉至對向即正勤路東向西車道行駛,乃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正勤路東向西車道,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正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突然橫越分向限制線駛來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向右倒地滑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等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駕駛上開計程車迴轉並未跨越雙黃實線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駕駛上開計程車並未迴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為告訴人機車之車速過快
所導致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沿正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前方適有1輛高雄市○○○○○路白色公車沿同方向直行,告訴人機車之車速與該白色公車相較,並無較快之情事乙節,業經原審於106年9月27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原審上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固無法判斷告訴人機車之具體車速,然衡以大眾運輸主管機關對市區公車之行車安全十分重視且監督甚嚴,公車業者均會在所屬公車上裝設行車紀錄設備,藉此詳實記載行車速度以供主管機關查檢,是市區公車違規超速行駛之情形甚為罕見。準此,告訴人機車之行車速度既與其前方市區公車之車速無甚差異,而二車車速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均無明顯偏快之情狀,則告訴人機車未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應屬合理之認定。職是,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為告訴人機車之車速過快所導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㈢被告復辯稱: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就立刻走到路旁商店休息,一切都是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然查,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情形,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於迴轉前係在正勤路西向東車道之路旁臨時停車,是時告訴人機車已在對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此有原審上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殊難想像告訴人得事先預料原先臨停中之被告計程車將啟動行駛且橫越雙黃實線迴轉而有製造假車禍之機會。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機車之行駛過程並未忽快忽慢,其摔車倒地之動作亦無悖於物理慣性之情形,且其倒地後一直坐在路旁等待救護車送醫,絕無被告所稱走到附近商店休息之情事,準此,洵難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自摔及製造假車禍所導致。又本院認定本案被告之過失係其違規迴轉,致告訴人機車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詳後述),並未認定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職是,被告辯稱: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乙節,固係屬實,然此與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無關,附此敘明。
㈣被告另辯稱:原審於106年1月10日開庭審理時,承辦法官
曾勘驗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機車係向左傾倒,與前揭原審於106年9月27日勘驗之3支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機車均係往右倒地不同,可見本件係告訴人製造假車禍並捏造不實證據云云。然查,觀之原審106年1月10日訊問筆錄,承辦法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為:「106年1月27日08:22分影像上一輛計程車迴轉尚未拉直之際,後面機車閃避不及而滑倒滑向計程車」等語,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7頁),並未記載告訴人機車有何向左滑倒之情形。而原審於106年9月27日再次勘驗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2份,所示畫面內容均與前揭原審勘驗之獅甲國宅監視器錄影檔案2份相同,俱未攝得告訴人機車有向左倒地之情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6頁反面)。準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憑信。
㈤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71年起即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0頁),則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致對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見狀緊急煞車,仍因重心不穩而連人帶車向右倒地滑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5年11月3日鑑定意見附卷足憑(見交簡卷第29頁)。從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係營業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上開計程車載送乘客
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適搭載乘客至正勤路下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交易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執行業務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觀之員警所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
上固僅記載:「當事人稱未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7頁),然從員警在告訴人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認據報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至事故現場前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該停放路中間之計程車係由其駕駛,告訴人機車於其駕車迴轉時因煞車不及倒地致肇事等語,有員警於事發現場訪談被告而製作之被告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對據報到場處理然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準此,縱然被告始終否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仍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營業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其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迴轉,致告訴人機車倒地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誠屬非是;復斟酌被告不僅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在無任何實據之下指稱本件係因告訴人自摔製造假車禍所導致,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違規迴轉之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並未確實統計,其已喪偶,有一未同住且已成年之兒子,現與兄弟同住,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