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許銀娣 (原名 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被告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案號為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下統稱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提起再審,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5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58號確定判決)。綜觀再審原告對系爭5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惟僅泛稱:㈠系爭58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事件(下合稱另案)中,伊均已不爭執租賃系爭房屋(按指高雄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惟伊於該事件中,實際上一再爭執上開事實,並非不爭執,系爭58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伊於另案中所提民事陳報狀、民事上訴理由狀、99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即駁回伊之再審,顯有錯誤。
㈡又依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21974號、90年度執字第9858號、96年度執字第64889號卷所附勘驗照片可知,該等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標的物並非 林顯章 、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始不在拍賣範圍內,縱錯誤拍賣予再審被告,然拍賣僅私法上之買賣,不因此使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系爭58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請求伊搬遷為有理由之前提,已有錯誤。且上開3件執行程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每次測得之面積均不同;系爭房屋之相鄰房屋因保舍甲路擴建而部分拆除,但其後所測得之面積不因拆除而變小,反而變大,顯不合理,更徵系爭58號確定判決及上開執行事件均有違誤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系爭58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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