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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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八六、三八六之二及三八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一0八九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三巷九號頂樓增建壹層及頂樓增建貳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謂:「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系爭建物頂樓增建一層及二層(即二、三樓)房屋(下稱系爭增建)為違章建築,由訴外人 連賜騰 原始起造,而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連賜騰將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利用權移轉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黃顯群 ,再由黃顯群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就系爭增建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今系爭增建部份並非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顯群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依前揭判例之意旨,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
(二)系爭增建部分於簽約當時雖由連賜騰占有,惟黃顯群對連賜騰有返還請求權,業經鈞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七五六號判決確認,且黃顯群已以口頭合意將該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黃顯群已將系爭增建部分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黃顯群對連賜騰請求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於執行時上訴人均在場,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現實占有,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臻明確。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該抵押權之設定僅於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三巷九號建物之一樓(下稱系爭主建物),不包括系爭增建部份,且系爭增建部分依鈞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七五六號判決之認定:「…且被告(指訴外人連賜騰)確已出讓對於系爭租賃物二、三樓之使用收益權…」,可知上開有保存登記之一樓部份之所有權為黃顯群所有,另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部份則屬連賜騰所有。況上開建物之實際情形,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一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記載:「現場一樓部分與二、三樓部分有一共同大門,一樓自設一門,與二、三樓無內部相通,到三樓需經二樓內部。」,可知系爭增建物部分有獨立之門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係獨立於系爭主建物一樓,故系爭增建部分與主建物一樓部分明顯為不同之所有權客體。今抵押權登記僅於系爭主建物一樓部分,不及於系爭增建部分,今強制執行程序竟將系爭建物二、三樓部分一併查封,其執行程序難謂合法。
(四)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㈠:「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可知違章建築在實務上仍係可作為交易之客體,僅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無法真正讓與所有權,而以由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作為權宜措施。故實際上買賣違章建築之雙方,其真意皆在於買賣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卻因法令之限制無法移轉所有權,故以「事實上處分權」代之。因此,如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該違章建築卻遭第三人之債務人誤為查封,應認此時違章建築之買受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否則同樣是房屋買賣,若有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移轉後,遭其前手之債權人查封,則買受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同樣情形,僅因違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即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殊失事理之平,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匯款回條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顯群之買賣契約係臨訟杜撰,為脫免強制執行共同偽造:
1、上訴人與黃顯群為姑姪關係,且黃顯群因擔任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所有之財產均遭查封,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綜觀上訴人之起訴狀載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就本件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查封登記之際』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云云自明。另參酌系爭標的物於「買賣契約」訂立時,仍由連賜騰占有,從而,就不動產之買賣經驗法則而言,系爭建物為:⑴無法辦理保存登記、⑵先前已遭查封拍賣,因四拍流標視為撤回,但隨時有被查封之可能、⑶由訴外人連賜騰占有、⑷未連同一樓合法建物一併買受等事實觀之,一般人豈可能甘冒上開不確定風險及無法併同一樓使用之不便,而貿然買受將遭法院拍賣之違章建築?由此邏輯及事實推論,亦足證實上訴人與黃顯群虛偽共謀之事實。
2、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及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明揭此旨。查系爭建物原為連賜騰占有,經黃顯群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遷讓房屋,並取得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七五六號勝訴確定判決,上訴人自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上開鈞院判決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亦得憑藉既判例之擴張,聲請強制遷讓房屋。惟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庭呈之強制執行卷證顯示,該案之聲請債權人仍為黃顯群,此更足認上訴人所稱「買賣契約」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自始至終均不存在。
3、承上,本件買賣契約既為上訴人及黃顯群共同偽造,上訴人自非所有權人,當然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二)上訴人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1、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明揭此旨。
2、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與黃顯群之買賣契約為真,然系爭標的之原始起造人為連賜騰,並非黃顯群,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準此,於連賜騰誤遭查封時始有權提起異議之訴,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黃顯群,上訴人自無提起異議之訴之權利;再者,黃顯群雖為連賜騰之後手,惟其為執行債務人,並無異議之權,準此事實以觀,上訴人之前手均無異議之權,其當然無權代位連賜騰或黃顯群提起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起訴爭執其為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進而排除執行力,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八六、三八六之二及三八六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三巷九號建物,其中一樓主建物部份登記為黃顯群所有,而其中建號第一0八九號、即頂樓增建一層及二層部分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惟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系爭主建物一樓部份為不同之所有權客體,而系爭增建部份原係連賜騰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將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黃顯群,其後黃顯群再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其對於黃顯群之債權,聲請本院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黃顯群上開一樓建物,併將爭增建部份誤予查封執行,爰依代位原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命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部份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黃顯群間就系爭增建部份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並以:(一)系爭增建沒有獨立出入口,是屬同一物權標的,(二)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不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三)依上訴人主張,其係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顯群而受讓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黃顯群雖為連賜騰之後手,惟其為執行債務人,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異議之權,上訴人當然無權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對於黃顯群之債權,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執行登記為黃顯群所有之系爭一樓主建物,併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部份予以測量查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增建部份,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系爭主建物一樓部份為不同之所有權客體,而系爭增建部份原係連賜騰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將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黃顯群,其後黃顯群再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誤予一併查封,其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增建是否可為獨立權利標的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部份,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系爭主建物一樓部份為不同之所有權客體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增建與一樓主建物為同一物權標的云云。經查,系爭主建物乃一層樓之磚造建物,而系爭增建部份,係其上所增建之二、三樓,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測量查封時,系爭增建部份之二、三樓有樓梯可通,且有獨立之出入口,測封當時,係由連賜騰所占有,其並表示係向債務人黃顯群承租,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執行(勘測)筆錄及租賃契約書影本查明無訛。足見系爭增建部份,在構造及使用上確具有獨立性,得為得為獨立使用及交易之客體,非僅屬一樓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為獨立之權利標的乙節,堪信為真。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一號債權憑證,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並非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自得據以聲請對獨立之系爭增建部份併予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是否確已取得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問題:
1、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黃顯群就系爭增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轉讓將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並提出訂約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繳納契稅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買賣契約及匯款資料為真正。
2、經查,關於系爭增建部份事實上之占有情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現場測量查封時,係由連賜騰所占有,其係向債務人黃顯群承租,已如前述。而黃顯群前已對連賜騰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訟,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七五六號判決連賜騰應將系爭主建物一樓及二樓、三樓房屋(即系爭增建)遷讓返還黃顯群,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其後,於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始由黃顯群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聲請,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0五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黃顯群陳報已遷離完成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0五號執行事件卷宗查證明確。
3、上訴人雖主張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其所提出上開繳納契稅之繳款書,無非僅足以憑認其有向稅捐機關繳納契稅之事實,自不足以憑認其與上訴人間確有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及交付占有之事實。且依前述系爭增建事實上占有之情形,顯然可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之時,上訴人與黃顯群間並無交付現實占有之事實。上訴人雖又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與黃顯群係口頭合意將黃顯群對於連賜騰就系爭增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黃顯群已將系爭增建部分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執行時上訴人均在場,其已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現實占有云云,惟上訴人與黃顯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增建之前,若果有上開返還請求權讓與之合意,衡情,前述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0五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無再由黃顯群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增建之前,業已取得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此部份主張即難憑採。
(三)上訴人得否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分別參照)。按諸上開說明,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受人因不能登記取得所有權,當不得主張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僅於法院誤就非債務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時,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如原所有權人即為執行債務人,因原所有權人本無排除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買受人代位原所有權人向債權人主張,自亦無理由,且,非惟原始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即係債務人之情形,買受人無對原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買受人前手(即出讓人)之一為債務人者,經其前手之任一債權人聲請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執行者,買受人均不得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2、承上,本件縱認上訴人所主張其已自黃顯群受讓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之情為真正,其既係自執行債務人黃顯群而繼受取得系爭增建部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行之實施。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增建部份,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即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代位原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八六、三八六之二及三八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一0八九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三巷九號頂樓增建壹層及頂樓增建貳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上 字第 188 號判決(93.03.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北簡 字第 2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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