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4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9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3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直系尊親屬 黃林甚 免稅額新臺幣(下同)94,500元,經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原黎明稽徵所)以黃林甚已由 黃俊堯 申報扶養,乃予剔除,另依通報資料核定其配偶 黃耀諄 (原名: 黃智煌 )營利所得1,144,800元,歸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430,153元,補徵應納稅額180,350元,並經再審被告處罰鍰90,100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免稅額、營利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追認扶養親屬免稅額94,5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1,793,575元及追減罰鍰7,100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00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繳金額連滯納金共計
5,669元,已於85年1月23日繳交。再審被告所稱查得再審原告配偶黃耀諄營利所得1,144,800元,則非全屬83年度部分,原審對此證物不予斟酌,仍為重複給付之判決,致再審原告重複繳交83年度綜合所得稅,明顯失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申請再審,並請求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及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相關核算證物。
⒉本件起因於再審原告配偶黃耀諄遭再審被告所屬南投縣
分局認定其80年至85年間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所生之所得稅認定,該局於87年11月18日通知再審原告再補交83年度綜合所得稅473,485元。但黃耀諄提出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2911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惟再審被告未據此重為行政處分,有明顯失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申請再審,依法有據。⒊黃耀諄受稅捐處依未申請營業登記所延生於00年度承包
宇達、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之中67線0K+O20-4K+131段排水溝,工程總金額369,000元,及台16線31K+520-32K+960段拓寬工程,工程總金額13,302,000元,等兩標工程,其所依據為南投縣調查站查獲扣押之黃耀諄筆記本內登載,即認定漏報營業收入16,182,857元,並按此認定其獲利及補稅、罰款等,顯與事實不符。然據再審被告前於黃耀諄之答辯內容述明:「...宇達、孝蓉營造有限公司以九折轉包於黃耀諄...」等語,故縱依前兩項工程總計金額為16,992,000元九折列計,亦僅15,292,800元,再審被告之認定顯有錯誤。又依據機關工程預算編列慣例,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約占工作項目10%,黃耀諄既以九折施作,已無利潤可言,家用亦由再審原告自行工作始得謀生,再審被告之做法已拆散再審原告與黃耀諄之婚姻,又要再審原告再負擔稅捐,難以服人。
⒋再審被告95年1月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0622號復
查決定書,重行核定8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款略減為918,955元,惟再審原告仍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課期間為5年,再審被告既認為核課有誤,即應撤銷且按前法規定,已失核課時效。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申請再審,依法有據。
㈡被告答辯:
⒈再審原告配偶黃耀諄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3年度
承包宇達公司、孝蓉公司得標之中67線0K+20-4K+131排水溝及台16線31K+520-32K+960段拓寬工程,經南投縣調查站查獲漏報營業收入16,182,857元,涉有逃漏營業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配偶之上訴而告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後未提起訴願亦告確定,再審被告依規定歸課再審原告配偶黃耀諄營利所得1,144,800元。
⒉再審被告原核定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繳稅額
為5,669元,嗣因查得再審原告配偶黃耀諄營利所得1,144,800元,乃合併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430,153元,再發單補徵稅額180,350元,是再審原告繳納原核定之應繳稅額5,669元與再審被告嗣後查獲系爭營利所得1,144,800元,再行發單補徵之稅額並無重複核課之情,再審原告主張致其重複繳納稅款,核無足採。
⒊況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證物或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規定,自無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至再審原告指摘,黃耀諄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業以89年度判字第291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未重行審酌乙節,再審被告已依上開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而所減列有關大里市○○道工程之銷售額12,771,000元,係屬84年度之營業額,與本件系爭83年度營利所得無涉,再審原告容有誤解。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 鄭宗典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⒔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⒕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甚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三、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係主張本件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應補交關於再審原告配偶黃耀諄營業所得部分,經黃耀諄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2911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並據提出該判決影本為證。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審理時,業已提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11號判決及相關主張(見本院該卷第50頁準備程序筆錄、第52頁及第64至70頁陳述書狀及判決影本),足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發現此證據,並於訴訟中提出並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依據前揭說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又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係主張再審被告查得黃耀諄營利所得1,144,800元,非全屬83年度部分,原審對此證物不予斟酌,仍為重複給付之判決;再審原告仍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課期間為5年,再審被告核課有誤云云。惟查,原審於95年8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有無重複課稅及是否逾核課期間等問題進行調查,有原審卷第49頁及50頁筆錄可稽。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中第二段第㈠小段業已說明本件再審被告所為處分顯未逾核課期間,第㈡及㈢段亦已說明再審被告查得黃耀諄營利所得1,144,800元,而命再審原告補繳部分,與再審原告前已繳5,669元部分不同,並無重複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亦屬無據,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非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具再審事由,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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