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87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庚○○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台內訴字第0960136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前提。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所明定。前揭所指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及53年判字第230號判例可稽。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3日(被告機關收文日期)書具陳情書,表示渠等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32、
33、62、66、67、68、42、43、66-1、81-1、112、123、24
1、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鎮○○路○段拓寬工程範圍內,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強制使用路邊兩旁民有地並拆除地上物,迄未徵收補償,請求被告機關予以徵收補償。案經被告機關以96年4月3日府工工字第096006956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主旨:有關台端陳○○○鎮○○路○段道路拓寬工程被使用兩旁民地及拆除地上物補償事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台端96年3月13日陳情書。本案本府前曾以95年11月2日府工工字第0950296015號函復台端在案,並說明本縣類似情形眾多,若以通案方式辦理徵收,估計約需逾新台幣(下同)990億元,而本府近年來財政較為拮据確難負擔,是以仍請台端依上函於內政部辦理『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時,循該辦法申請標售。檢附臺中縣政府95年11月2日府工工字第0950296015號函乙份」(本院卷第9頁)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陳述略稱:㈠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機關強制拓寬為道路用地,未經原告等人之書面同意,將原有既成道路6公尺,強制拓寬為10公尺,使用兩旁民地4公尺及拆除地上物,迄今使用20餘年,仍未經土地分割,地目變更編定,致使原告等不但損失土地、減收糧食,又要負擔賦稅,如此雙重損失,分文未受補償或承租,農民利益遭剝奪,其與憲法所定人民平等權之保障顯有違背。㈡原告等為請求系爭土地補償等經陳情、請願均遭被告機關依循內政部核定之「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辦理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招標事宜之處分。曾奉被告機關95年11月2日府工工字第0950296015號及96年4月3日府工工字第0960069563號函所為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惟內政部均未詳加體恤農民遭受損失,仍為決定駁回,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告等於95年10月16日書具「請願書」略以,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臺○○○鎮○○路○段拓寬工程範圍內,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強制使用路邊兩旁民有地並拆除地上物,迄未徵收補償,請求臺中縣議會轉請被告機關予以徵收補償,經臺中縣議會以95年10月23日議事字第0950002143號函轉請被告依法處理並逕復原告(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旋經被告以前揭95年11月2日府工工字第0950296015號函復原告稱:「主旨:有關台端請○○○鎮○○路○段道路拓寬工程,使用兩旁民地及拆除地上物,迄今已完工多年仍未發放補償費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據本縣議會95年10月23日議事字第0950002143號函辦理。查依本府92年公告現值加4成估算,本縣既成道路尚需編列經費取得者所需經費逾990億元,金額龐大實非本府所能負擔。另查內政部營建署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業於93、94、95等3年度辦理『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若台端土地符合上開辦法,仍請台端循該辦法辦理既成道路標售事宜」(本院卷第8頁)等語。原告於95年11月2日收受該函後,又於96年3月13日(被告機關收文日期)書具「陳情書」(原處分卷第
117、118頁),將同上「請願書」事由,陳請被告予以徵收補償,被告機關乃檢附上開95年11月2日府工工字第0950296015號函並重申該函意旨,以系爭96年4月3日府工工字第0960069563號函復原告等情,有上開函及原告「請願書」、「陳情書」等附卷可稽。綜觀前開情節,顯見被告系爭函文,無非將原告請求事項之處理經過情形,引據前函內容,重行敘明函知原告,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對原告所為發生另一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未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而從實體上審理後予以駁回,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對之復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丁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