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9月6日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32公里處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器測定為0.63毫克,核定0.25毫克(禁駛)」違規,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7年6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1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此部分未據聲明異議),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案已於97年元月1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而今異議人再接獲苗栗監理站裁決書需繳納違規罰鍰新臺幣49,500元整,為維本人之權益,請准予免繳罰鍰,以符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9月6日3時5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3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4486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萬元,緩起訴處分於96年10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5385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嗣異議人分別於97年1月14日及同年4月16日各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000元及15,000元,共2萬元而履行完畢等事實,有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各
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而上開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況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四)再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異議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又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是刑事處分係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可參。異議人上開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因此依緩起訴命令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
2萬元,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異議人就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始為適法。
(五)至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部分,立法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經總統公布,行政院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增訂該條第
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因而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又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使行政裁罰與否及數額若干,須待刑事法處罰體系之裁判確定結果而定,對於人民造成的行政處分不確定性,及行政機關(監理機關)為與司法機關連繫,增生的程序上勞費及支出,難以估計,且該法律規定,仍有違反憲法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又警察機關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刑事犯罪嫌疑人,以舉發通知單舉發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監理機關仍然據此裁罰民眾行政罰鍰,而同時間經移送刑事程序之被告,依法仍受刑罰處分,實質上的「一行為二罰」情形一再上演,對於此種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案例,行政院(交通部)終於已在95年6月28日發布交路字第0950006493號函示命令,重視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稱:「鑑於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為行政罰法第
26條所明定,且94年12月28日總統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案,其中第10條業已配合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修正,基於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本(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修正條7月1日施行前,有關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同時移送依刑事法律論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在相關單位就相關法令未修正及就前述疑義研擬相關解決方案之前,「一行為不二罰」是憲法原則,而「刑事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亦係立法者明定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原則,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自應遵守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由本院諭知不罰;此外,異議人僅就罰鍰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故就同裁決內之1年內禁考(裁決書誤載為第65條)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既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究,另異議人無照駕駛部分,是否涉有其他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