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秀有
訴訟代理人  江茂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彭雅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
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
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71,
425元,然於訴訟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車資及衣物損
失,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24,67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50萬元之數額
,且原告又具狀陳明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改用通常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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