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博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4號、第5262號、第127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博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博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武哥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武哥」叫我去領錢,領到的錢「武哥」叫我放在三重分局旁邊的加油站公廁內,我不知道是誰來拿走錢,我只做這一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㈡科刑: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亦當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若無正當理由或信賴基礎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亦不得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交,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公司,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主文1被害人 高凰敏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與高凰敏聯繫,並佯稱:可至葡京娛樂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高凰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賴博恩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46分許,臨櫃提領88萬3千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放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旁某加油站廁所內,而以此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游。賴博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告訴人 裴碧蓮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於網路張貼澳門新葡京廣告,並向裴碧蓮佯稱:可儲值加入會員領錢云云,致裴碧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12時52分、5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至本案帳戶後,賴博恩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46分許,臨櫃提領88萬3千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放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旁某加油站廁所內,而以此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游。賴博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 王薇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日15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子逸 」,向王薇婷佯稱:可利用彩金漏洞獲利云云,致王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賴博恩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46分許,臨櫃提領88萬3千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放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旁某加油站廁所內,而以此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游。賴博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4號111年度偵字第5262號111年度偵字第12735號被告賴博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博恩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嗣賴博恩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賴博恩於110年7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復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新光帳戶內,賴博恩旋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6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新泰分行)臨櫃提領包含附表受詐欺匯款金額在內共計之88萬3,000元,再於同日下午將現金88萬3,000元以丟包方式放置在新北市某處,交由集團不知名之收水成員取取。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裴碧蓮、王薇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有將申辦之新光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坦承有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以丟包方式交付之事實。2被害人高凰敏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事實。3告訴人裴碧蓮於警詢中指訴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事實。4告訴人王薇婷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事實。5告訴人裴碧蓮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事實。6告訴人王薇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事實。7被告之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款監視錄影檔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證明新光帳戶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進入之詐騙贓款,並遭被告提領現金。
二、核被告賴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建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高凰敏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加入高凰敏好友,並佯稱可至葡京娛樂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高凰敏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2萬元2告訴人裴碧蓮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於網路張貼澳門新葡京廣告,並向裴碧蓮佯稱可儲值加入會員領錢云云,致裴碧蓮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9日12時52分許5萬元110年7月19日12時55分許5萬元3告訴人王薇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15時34分許,以LINE暱稱「林子逸」傳送訊息予王薇婷,並佯稱可利用彩金漏洞獲利云云,致王薇婷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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