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堯選任辯護人蔡正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50、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群堯 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沒收部分如附表壹所示。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事實
一、林群堯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持有之物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亦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自國外不明網站訂購附表壹所示大麻種子1顆後,嗣由該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私運進入我國,並由林群堯於同年6月底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公司內收受,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1顆入境。
(二)於走私上開大麻種子入境後,另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罪數詳後述),於109年7月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租屋處內,依照在網際網路上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將上開購得之大麻種子播種冒芽,期間定期施以水份、肥料,並以其所架設之燈具照射使大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再以人工方式,取下大麻葉,使之乾燥,研磨成粉狀,而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警於110年2月3日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群堯上址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貳所示之大麻成品3包(合計淨重8.43公克,驗餘淨重8.40公克)、大麻植株14包(共66株,合計淨重4782.16公克,驗餘淨重4779.13公克)及供栽種製造大麻所需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群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甚詳,並有以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壹、貳所示物品扣案可佐。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筆錄暨無應扣押物收據2份。
2.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3.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4.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暨權利告知書1份。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份。
6.扣押物照片2張。
7.獲案毒品表、新北地檢署110年度煙保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證物照片32張。
8.新北地檢署110年度紅保字第88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證物照片32張。
9.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51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證物照片2張。
10.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0日北榮毒艦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110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證物照片30張。
1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ZZZZ;&ZZZZ;&ZZZZ;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毒品鑑定書
)暨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7950號卷〔下稱偵卷〕第233、235頁)。。
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19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00011735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29至45頁】
14.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00249450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49頁】
15.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110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61頁】㈡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
子及大麻種子,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行政院101年7月26日公布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國外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並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
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運送入境,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郵寄方式運輸大麻種子入境,為間接正犯。而其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大麻種子放在水耕盆內,以日光燈具充作日光照射,及以計時器、溫度計等設備,控制室內溫、濕度,待大麻種子冒芽成株後,移置花盆內栽種,期間定期施以水分及肥料,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待成株開花後,復裁剪大麻莖、葉予以自然風乾,而使之易於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為,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已收成乾燥之大麻莖葉,達於「易於施用」之既遂程度,其行為該當於「製造毒品既遂」無疑。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均屬製造大麻之前階段行為,皆應為製造大麻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為警查獲止,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莖葉,使之乾燥,研磨成粉狀等毒品,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㈢罪數競合:
⒈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
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禁止大麻、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保障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各規範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一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與其嗣後再行栽種、製造大麻,時序上明顯有別,行為態樣亦迥不相同,是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
犯行,衡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考量被告為本案此等部分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亦均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減刑事由(偵審自白)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亦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基此,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⒉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見國外網站販售大麻種子,無視法律禁令,竟向該網站訂購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來臺,且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製造大麻,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惟酌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認犯行(其5間僅曾爭執製造毒品既未遂程度),態度良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有開一間工程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有父、母親及兩個女兒,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壹之由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自國外訂購大麻種子1顆,業經被告栽種製成第二級毒品;另附表貳編號一之大麻成品3包及及大麻植株14包(共66株)經鑑定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詳毒品鑑定書),除因經鑑定用罄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實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參所示物品,核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依卷內相
關事證,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此部分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物品名稱沒收方式被告於事實一、㈠透過網際網路自國外訂購大麻種子1顆被告自承已將購得大麻種子播種冒芽,並以其所架設之燈具照射使大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再以人工方式,取下大麻葉,使之乾燥,研磨成粉狀,而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見偵卷第53、54頁警詢筆錄);且經鑑定,已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毒品鑑定書),除因經鑑定用罄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走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貳:編號扣案物名稱沒收方式一大麻成品3包(合計淨重8.43公克,驗餘淨重8.40公克)、大麻植株14包(共66株,合計淨重4782.16公克,驗餘淨重4779.13公克)。經鑑定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毒品鑑定書),除因經鑑定用罄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二1鐵架4組2日光燈桿4組3計時器4個4溫度計2個5電扇2台6CO2鋼瓶2罐7水、肥料噴灑器1台8肥料21件9電子秤2個10PPM儀器2個11測光器2個12日光燈泡2個13鋼瓶1罐14PH值儀器2個15農藥4瓶16知識文件1本為被告實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上揭警詢時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參
物品名稱備註1大麻吸食器1臺2研磨器2個3愷他命及括卡1盒4IPHONE12手機1支核與本案無關(見被告上揭警詢筆錄),均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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