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丁諺
高藝菁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31、41332、62572號、112年度偵字第67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3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事實
一、己○○、乙○○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均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野蠻兄弟」酒吧內,由乙○○承諾給予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由乙○○、己○○共同交付己○○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P」、廖偊㚬,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小P」、廖偊㚬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其後「小P」指示乙○○、己○○配合提款,乙○○、己○○均已得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如任意提領再轉交與他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本意,而提升其原本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小P」、廖偊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小P」指示乙○○陪同己○○於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應予更正),親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由己○○臨櫃提領180萬元款項後(該筆款項含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受詐款項),將款項交予在外等候之乙○○,再由己○○搭載乙○○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台北綠蒂飯店,由乙○○將前開款項交予「小P」(乙○○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己○○並因此獲得乙○○交付之1萬元做為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戊○○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高麗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丁○○);暨丁○○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己○○、乙○○(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頁碼詳見證據出處欄所載),應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應自112年6月1
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㈢論罪⒈核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查被告2人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小
P」、廖偊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小P」、廖偊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後又與「小P」、廖偊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另考量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被告乙○○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783號卷第63頁),足認該筆款項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三峯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11年度偵字第41331號、第41332號、第62572號、112年度偵字第671號起訴書1告訴人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9年7月13日0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丙○○之其前同事致電丙○○,佯稱香港有朋友可幫忙投資六合彩,再以LINE暱稱「 徐凌豪 」、「 楊毅豪 」佯裝上開香港朋友向其佯稱:先匯款過去由專人開戶,獲利的金額會匯款到丙○○帳戶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09年8月21日9時45分許②109年8月21日9時52分許③109年8月21日9時53分許①23萬元②5萬元③4萬元⒈告訴人丙○○109年9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4620號卷第4至5頁)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43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09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110年度偵字第44620號卷第33至41頁)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45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109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ATM金融卡狀態、紀錄、WebATM轉帳交易LOG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110年度偵字第44620號卷第42至46頁背面)2告訴人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9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交友平台sweetRing與戊○○結識,再以LINE暱稱「子偉」向其佯稱:加入網路平台淘寶商場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09年8月20日21時36分許②109年8月20日22時3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⒈告訴人戊○○109年9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9號卷第4至6頁)⒉告訴人戊○○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109年8月10日至109年9月14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投資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111年度偵字第299號卷第23至27頁)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248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本、109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9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1年度偵字第299號卷第10至15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41373號追加起訴書3告訴人高麗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9年7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暱稱「諾言」在手機APP探探與高麗華結識,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房地產,需匯款資云云,致高麗華陷於錯誤,遂於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21日9時48分許24萬2,000元⒈告訴人高麗華109年11月24日警詢時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3573號卷第7至9頁)⒉告訴人高麗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110年度偵字第43573號卷第33、40至49頁)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055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本、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0年度偵字第43573號卷第10至15頁背面)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編號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編號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編號3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