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誌明選任辯護人王崇宇律師被告許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誌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誌明、許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若無正當理由或信賴基礎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亦不得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竟均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許誌明有意願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 林煥堯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許誌明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汽車業務、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許仁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大車助手、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許誌明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許誌明於警詢時有配合
警察詢問,請考量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觀諸卷附被告許誌明偵訊筆錄及本院卷證,均未見本件偵查檢察官有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是本案被告許誌明之部分,自無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7491號
被告許誌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祐翰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仁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與 戴昌葳 (偵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各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誌明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祐翰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仁豪永豐帳戶)提供予戴昌葳(偵查中)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第二層帳戶,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Krystal」、「亨盛金融客服經理」向林煥堯佯稱投資石油期貨獲利豐厚之不實訊息,致林煥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6日14時1分許,匯款140萬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 劉炳宏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406號案件發布通緝中)向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帳戶。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給戴昌葳,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林煥堯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誌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證明被告許誌明從事領錢錢之工作,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莉萍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之事實。⒉證明被告許誌明提領現金後,轉交給戴昌葳之事實。2被告王祐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證明被告王祐翰受戴昌葳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之事實。⒉證明被告王祐翰臨櫃提領現金後,轉交給戴昌葳之事實。3被告許仁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證明被告許仁豪透過高中同學 簡銘毅 認識戴昌葳,受戴昌葳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之事實。⒉證明被告許仁豪提領現金後,轉交給被告戴昌葳之事實。4被害人林煥堯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煥堯受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而匯款之事實。51、被害人林煥堯之匯款資料即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張2、另案被告劉炳宏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份3、被告許誌明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提款單、臨櫃提領畫面各1張4、被告王祐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提款單1張5、被告許仁豪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1份、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臨櫃提領畫面各1張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另案被告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後,轉匯至被告許誌明3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經被告許誌明3人提領等事實。
二、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供作為匯入詐欺所得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轉出並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其等所為顯係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依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是核被告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許誌明3人與戴昌葳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7日
檢察官蔡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律均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戶名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1許誌明110年7月26日14時27分許45萬元110年7月26日15時2分許45萬元2王祐翰110年7月26日14時31分許45萬元110年7月26日15時34分許45萬元3許仁豪110年7月26日14時32分許45萬元110年7月26日15時29分許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