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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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王法蓉 具狀並電話表示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中,密碼鎖盒已發還,尚有磁扣1枚未歸還,惟其已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乙節,兼衡被告之素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另敘明不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密碼鎖盒1個、磁扣1枚等物,
如前所述,密碼鎖盒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磁扣部分,因其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10號被告張慶龍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至王法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7樓住處前,以不詳工具竊取王法蓉所有、以束帶固定於大門旁牆壁上之密碼鎖盒(內有磁扣1枚,密碼鎖盒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王法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慶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法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磁扣1枚,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8月3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9月21日
書記官葉映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