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灃峻(原名何永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7
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何灃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055號卷第17頁)、「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2055號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駕車並搭
載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毆打告訴人 張哲誠 ,依然於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行兇後,接應該2人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74號被告何灃峻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灃峻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之不詳時間,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太原興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後,即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打手A、打手B),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打手A、B,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埋伏等候張哲誠,見張哲誠出現後,打手A、B即上前分持鋁棒毆打張哲誠身體多處,致使張哲誠受有肩部、肘、小腿挫傷等傷害,毆打行為結束後,何灃峻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打手
A、B逃逸。
二、案經張哲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灃峻於偵查之供述被告租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打手A、B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毆打張哲誠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遭不詳之人持鋁棒毆打,並受有肩部、肘、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 莊宜哲 於偵查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莊宜哲所有,然現由太原興車行使用之事實。4證人 廖繼正 於偵查之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向證人廖繼正經營之太原興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遭不詳之人持鋁棒毆打之事實。6 大孫 診所110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肩部、肘、小腿挫傷等傷害之傷害。
二、核被告何灃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打手A、B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